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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虽然侵权,但是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4-05-03 21:38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有时虽然侵权,但是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但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先脉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先脉公司以美国专利US6227864B1作为其确定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在先专利文献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现有技术。广申公司认为,美国专利US6227864B1的权利要求1中表明“……呈人体躯干形式的模拟胸腔,它采用弹性可压和可变性泡沫制造,……”,明显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可充填空气或气体的能变形的可充气躯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国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构成现有技术。
【案例二】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上海百事先认为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温州百事先认为其仅实施了制造行为。法院认为,根据(2012)沪长证字第447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温州百事先在其淘宝网店的店铺介绍中称其是“展览展示器材开发、设计、生产和安装的专业厂家”,且其在该淘宝店铺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尽管被告温州百事先接受买家付款后,最终向买家发货并出具发票的系被告上海百事先,但两被告分别实施了接受付款、对外发货、出具发票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销售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案外人亦系通过温州百事先网店购买、付款并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故可以认定被告温州百事先与上海百事先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案例三】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认为诉争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机构在圆周方向上对电刷板加载”技术特征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诉争产品环状壳体上有两个扭簧,每个扭簧两个伸脚产生的张力在圆周方向的分力对环状壳体施加作用。故法院对于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认为诉争产品不具有“至少在装配状态下具有一个双稳定的位置”技术特征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诉争产品两个扭簧张力在圆周方向上的分力是相反的,使其在两个工作位置的状态处于稳定,将环状壳体分别压在工作位置上。故法院对于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诉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构成相同、与权利要求8构成等同以及“轴向通道”并非涉案专利中的“锁定机构”的具体结构的诉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首先,诉争产品中扭簧的短伸脚穿过环状壳体上的轴向通道与环状壳体连接,该轴向通道即涉案专利中“锁定机构”的具体结构;其次,诉争产品的短伸脚是可活动地穿过环状壳体上的轴向通道,没有与轴向通道形成一体。再次,诉争产品中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环状壳体的外周上装有两个可拆卸的凸起物,该凸起物为可上下拨动进行钻头旋转换向的正-逆转的操作件,但其与环状壳体是“非一体形成的”;诉争产品中久方大2605产品环状壳体的外周上有与环状壳体一体形成的档块,但该档块处在尾段壳体上内,根据诉争产品说明书的记载,其是通过另外穿过条栅口的拨板与其连接共同形成正-逆向转换开关。虽然档块与环状壳体是一体形成的,但拨板与档块通过可拆卸式的连接方式共同形成如涉案专利所述的“操作按键”,这种形成也非一体成型的。故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案例四】法院认为,关美公司辩称“非关美玻璃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又否认关美公司从所谓“非关美玻璃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非关美玻璃厂”销售的移门玻璃的外观设计图案不明确,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故关美公司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复兴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依据的三份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2486811Y、CN2280821Y、CN2428674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均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止环(6)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多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在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多个内凹槽(11);锁止环(6)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5)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这一区别性技术特征。而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复兴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管帽六款产品均具有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故法院对于被告复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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