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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的侵权内容不同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

时间:2014-05-03 21:41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诉请的侵权内容不同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法院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关于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四节滚头盲杖的技术方案除了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具备了“10.所述触地部有一套鞘和一滑轮;11.所述套鞘紧套于杆身下端部;12.所述滑轮包套于套鞘的底部,并能绕套鞘的轴转动。”这3项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的四节滚头盲杖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案例二】法院认为,首先,在久方大2605产品上及其说明书中,均注明制造商系被告久方大公司,而久方大2605产品及其说明书、外包装上使用了被告旗派工具厂所有的“RIBAO”注册商标,说明书则标识了被告旗派工具厂的网址www.zaixianwenshu.com。且在被告久方大公司所有的www.helihefa.com网页上有“浙江久方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旗派电动工具厂)”的陈述。综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久方大2605产品。其次,22SRE型产品系在被告旗派工具厂购买,且被告旗派工具厂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还对22SRE型产品进行了宣传展示,被告旗派工具厂具有生产手持型电锤的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旗派工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22SRE型产品。而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上使用的“BORAY”标识及其标注方式与22SRE型产品上的基本相同,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附带的说明书中记载的电话与被告旗派工具厂注册的域名中记载的电话亦相同。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亦系被告旗派工具厂生产。再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被告旗派工具厂和被告久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由于二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久方大公司参与旗派工具厂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旗派工具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的行为;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生产、销售久方大2605产品的行为;被告派水清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案例三】被告格里阿拉公司辩称,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初春秋公司,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确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该规定,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无过错,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格里阿拉公司作为初春秋公司产品的总经销,虽主张产品来源于初春秋公司,但产品有来源不代表产品来源合法,其并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格里阿拉公司是初春秋公司产品总经销,故其应与初春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案例四】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零部件专利侵权的规定,其适用的情形是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虽然是展架的一部分,但该产品并非展架产品上的零部件,而是展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件,与直杆等其他组件一并销售给客户,并由客户自行组装,故该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两被告据此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法院认为,被告复兴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直通、90弯头、45°弯头、90带丝弯头四款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的保护范围,被告复兴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管帽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10的保护范围,被告复兴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三通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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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刘挽澜是执业律师,专门从事商事纠纷,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国内、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施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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