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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综合责任承担方式请求侵权方的损害赔偿

时间:2014-05-03 21:31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应该综合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请求侵权方的损害赔偿。法院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告关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移门玻璃,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专利法上的相同侵权。
【案例二】法院认为,被告初春秋公司辩称,尽管侵权产品实物上表明其公司名称及联系信息,但这实际上是他人仿冒的,并非其所为。法院认为,被告的该节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淞速送公司处购买的HL-0664型美人蕉湿巾加热器的包装盒和说明书上均记载了产品生产商为初春秋公司,所使用商标美人蕉也系其商标,这是证明其实施制造、销售行为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在产品上记载制造者信息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即应予以认定。被告初春秋公司对此记载未持异议,仅辩称该记载系他人仿冒,但就该仿冒主张却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格里阿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其从事美人蕉品牌产品总代理系获得了初春秋公司的授权,该证据指向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同样是初春秋公司,故被告初春秋公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初春秋公司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行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主观上不属于善意,故其不得对抗原告的侵权主张,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案例三】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对外宣传在2009年起被控侵权产品即在市场上销售以及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包括购买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30,278元,其在本案中主张30,000元。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中两张公证费发票记录的公证书字号有误;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公证费、翻译费不属于本案合理费用;律师费金额不真实。法院认为,两张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所记录的编号相符,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理费用;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公证费、翻译费亦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律师参与本次诉讼,其所在事务所派员参与公证证据保全和调查,该律师费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此,法院对原告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案例四】法院认为,第一,相关《公证书》记载了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购买过程,派水清公司亦认可上述公证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再销售给万方大公司的,因此派水清公司作为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关于派水清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案外人“江浔阳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未将“江浔阳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涉案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一审中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均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参与了诉讼。而且,派水清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作为被告派水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旗派工具厂、久方大公司关于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的四节直头盲杖、七节直头盲杖和四节滚头盲杖产品的弹性带贯穿于盲杖手柄和杆身,并由一塑料搭扣将其固定于手柄顶端,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说明书中关于“8.所述弹性带的一端固定在杆身的顶部”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和解释并未明确将上述弹性带的固定方式排除在外,因此,被控侵权的四节直头盲杖、七节直头盲杖和四节滚头盲杖均具有“8.所述弹性带的一端固定在杆身的顶部”这一技术特征。其次,被控侵权的四节直头盲杖、七节直头盲杖和四节滚头盲杖产品的杆管上因贴有彩色膜使得近地端在视觉上呈现金属色环状形态,杆管远地端呈锥形过渡结构,但在各杆管的插接配合处并没有独立的环状结构,因此,被控侵权的四节直头盲杖、七节直头盲杖和四节滚头盲杖产品均缺乏“各杆管在插接配合处套有一环,当各杆管插接配合时,插接配合处的两环对接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综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四节直头盲杖、七节直头盲杖和四节滚头盲杖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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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刘挽澜是执业律师,专门从事商事纠纷,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国内、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施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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