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侵权分析 >

商标转让同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时间:2014-05-04 10:57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标转让同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应根据协议的名称、条文文意以及所涉业务内容、相关防伪标的运用方式、与此相关联的其他合同、当事人的主张等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应的法律规范综合分析判断。第1689105号“PEPSI”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美国的百事公司(PEPSICO.INC)。经百事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了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PEPSI”商标的权利,但百事公司在授权合同中明确规定未经百事公司授权,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显然,原告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也非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故原告不具备将涉案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主体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不存在商标转让关系,涉案商标也未许可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经销协议书》类似于代理销售,被告也抗辩双方不是商标转让关系。同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证明目的也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关系。证据内容本身也未有商标转让或商标许可使用的约定。因此,本案案由立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原、被告除了签订涉案的《经销协议书》外,还签订了其他相关联的协议,分析双方签订之所有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具体业务关系,可以看出原告取得百事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后,作为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商,需制作生产标注有“PEPSI”商标的产品并予以销售,原告为了开拓市场,扩大商标的影响力,进行了商业运作,与被告达成合资协议,并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涉案内裤,但因加工的内裤包装上仍需注明商标的权利人系百事公司、中国总代理系原告,故被告的该加工行为实为贴牌加工行为,商标的使用权利人还是原告。为了销售加工好的内裤产品,原告与被告在合资协议及加工生产协议的框架下又签订了涉案的《经销协议书》,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销售,故涉案《经销协议书》具有代理销售的性质,属于商事合同,原立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纠正并恢复为其他合同纠纷。
【案例二】法院认为: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由于北京德某公司系原告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其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高尔夫球杆等商品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告商品、北京德某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混淆、误认,考虑其经营规模等情况,其行为已对原告商标、商品的声誉、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上海德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财产性质的权利,并未侵害原告人身权性质的权利,故被告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明确要求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判令两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故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在50万元以下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德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北京德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与上海德某公司的销售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故北京德某公司应当对上海德某公司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武”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在本案中,涉案的“武”文字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武”文字在字体上存在差异,前者接近印刷体宋体,后者接近手写体楷体以及书法草体,两者不属于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因此,法院需要对两者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作进一步判断。1.“武”文字作为一个普通的汉字本身缺乏显著性,武得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自己的长期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将该“武”文字与其联系在一起;2.武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武”文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一审中,武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二审中,虽然武得公司为证明“武”文字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提交了三十六份证人证言并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但首先,上述证人证言均为武得公司事先打印完成、证人签名的格式化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又多为上海精武总会的成员,与作为上海精武总会主要赞助商的武得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次,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武得公司在武术界具有的知名度等同于“武”文字注册商标在武术用品行业的知名度。因此,法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武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综上,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武”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案例四】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百度网站上所涉被诉侵权内容系经公证所得,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关键是该被诉侵权内容中的“金定票务”由谁添加?原告主张系由被告实施,而被告则辩称系由百度公司添加。法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2012)沪长证字第6303号公证书显示,“baidu-友序jp2110093”账户内设有百度关键词的搜索推广项目,故可认定被告的关联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搜索推广业务(也即推广链接),被告关于其关联公司与百度公司间的业务仅限于共同举办活动,进行旅游市场推广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参与百度搜索推广服务的用户可以在设置关键词时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到可能适合的关键词,而根据搜索时出现的百度提示可以得知最终关键词的选择和设置系由用户自行决定。同时,《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亦明确百度推广服务仅对用户进行链接,用户必须保证推广信息和网站信息的真实、准确,由此亦可印证推广链接所涉的推广信息和网站信息的内容均来源于用户。因此,被告以该份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内容中的“金定票务”系由百度公司添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3、根据百度公司的回函及所附《关系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公司以“baidu-友序jp2110093”账户对www.helihefa.com网站进行百度关键词的推广链接是知晓并认可的,而www.helihefa.com网站系由被告经营,涉案关键词的推广链接亦指向该网站,因此,被告是涉案关键词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被告至少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之一。至于有道、搜搜、搜狗网站上的被诉侵权内容,因原告仅提供了影印件,该些证据未经公证,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上述网站所涉被诉侵权行为的指控,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与希尔智达产权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书,依法取得核定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3332299号“SILERLANA”英文商标、第3299308号“希尔劳娜”中文商标、以及核定在第44类服务的第5465763号“Silerlana”图形商标、第3299319号“希尔劳娜”中文商标、第5056144号“SILERLANA”英文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的权利。原告对涉案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发表评论
挽澜之知识产权网站提示: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专利证书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刘挽澜是执业律师,专门从事商事纠纷,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国内、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施许可等。

本网站为个人网站,可以免费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分析,宣传国家、国际知识产权趋势,通过网站公开的联系方式,刘挽澜律师免费接受相关专利申请、复审、异议等中的法律咨询。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
15902150960
>>>>>>>>

最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