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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会结合多重因素

时间:2014-05-04 10:56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法院认定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会结合多重因素。法院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武”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控侵权的T恤的正面左胸处印有中国武术协会的会标,该会标中心印有一个“武”字,T恤背面印有由较大的行草书写的“武”字与其他较小的行草书写的“功夫是时间加汗水的结晶”等文字组合而成的图形,T恤的领标上印有“抱拳礼”图形及文字;在被控侵权的武术鞋鞋面的外侧面上绣有一个黑色的楷体书写的“武”字,武术鞋的鞋舌上印有被上诉人自己的注册商标“申武”。法院认为,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来看,被控侵权的T恤背面的以“武”字为核心的书法文字组合图案是商品装潢,起到的是装饰作用,而非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关于被控侵权的武术鞋,被上诉人在鞋舌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申武”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考虑到“武”字在中华武术传统文化中的指代含义,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被上诉人在鞋面外侧面上使用“武”字起到的是美化商品的装饰性作用。综上,法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武”字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例二】法院认为,首先,由原告作为两个股东之一的合资企业在中国生产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尚须以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为前提条件,则作为代理销售商的北京德某公司在发出相关通知后就可使用原告商标生产相同产品,显然有违商业经营常理。其次,上述《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明确原告对任何第三方不予许可在中国的商标使用权,该“任何第三方”应当是指合资企业以外的任何公司和个人,包括北京德某公司在内,此足以表明北京德某公司并不享有在发出相关通知后就可以使用原告商标生产产品的权利。再次,《销售代理店合同》第15.1条和第15.2条对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均属于约定不明,但双方在后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对约定不明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即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条件,明确否定了北京德某公司享有使用原告商标生产相关产品的权利。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对前述第15.1条和第15.2条作出有利于北京德某公司的解释,但由于《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变更了双方的原有约定,北京德某公司自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起就不再享有使用原告商标生产相关产品的权利。
【案例三】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百度公司推出的上述“百度推广服务”属于关键词搜索服务,被告百度公司仅系上述搜索服务的提供者。上述涉及侵权的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的设置均系被告上海善艺公司自行完成。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在涉案诉讼前已就被告上海善艺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向被告百度公司进行了投诉,涉案“牧童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被告百度公司在合理谨慎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上海善艺公司设置的上述涉及侵权的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涉嫌对原告“牧童族”注册商标的侵害。其次,被告百度公司在与被告上海善艺公司之间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线上合同中,明确要求使用“百度推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在设置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需与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具有实质关联性,且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以后被告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上述侵权的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百度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尚无证据表明被告上海善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首先,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类似服务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服务的内容,服务方式与服务场所,服务的对象范围,服务的提供者等因素。商标分类第3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是推销(替他人),即为他人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和咨询等服务,而非为他人销售商品;而友序公司则主要是代理各航空公司销售其机票。原判对于两者在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的区别,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理由法院予以认同。此外,第35类推销服务是以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和咨询等服务方式进行,而友序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服务方式则主要是代理销售;第35类推销服务的提供者是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和咨询等服务的机构,而被控侵权行为的服务提供者友序公司则主要是销售机票、预定酒店的公司。因此,以服务的方式、提供者等因素来比较,两者也无法构成类似服务。由此,原判认定友序公司未侵害金定公司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金定”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金定公司提供的有道、搜搜、搜狗等网站上用以证明友序公司侵权事实的照片未经公证,后经金定公司持法院的调查令调查,有道、搜搜、搜狗网站亦均未能证明上述照片之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金定公司上述指控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原判未采信上述照片,并无不妥。再次,对于本案中金定公司主张以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9日之间的银行流量为第一计算周期,以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为第二计算周期,并以上述两周期银行流量差额的日平均值作为其每日损失依据,再行计算被侵权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法院已经在上文进行了详尽的论证,在此不再赘言。在无法查清金定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友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定赔偿的有关规则判决友序公司赔偿金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之相应理由,并无不当。
【案例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同时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希尔劳娜美容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因此,本案审查的系被控侵权的希尔劳娜美容店是否存在侵害服务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山西省太原市西大街8号同至人购物中心大楼正前方外立面左侧中部的大型广告牌上、同至人购物中心7楼“原某健身中心”背景墙前两幅易拉宝广告上以及美容店大门正对的走廊墙上及美容店内“希尔劳娜美容”的大型图片广告上均标有与核定在44类服务商标第3299319号“希尔劳娜”文字商标、第5056144号“SILERLANA”英文商标以及第5465763号“SILERLANA”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与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三个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关于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确定,被告禄正公司认为侵权美容店系案外人邱果经营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但禄正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便上述证据材料均为真实,但从显示的内容来看,邱果承租的店铺位于原某健身中心内,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日期晚于原告证据保全时间,无法证明邱果在原某健身中心内使用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美容店,这与禄正公司称邱果经过其审核后在原某健身中心内亮照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不符。另外,原某公司网页显示禄正公司经营的原某健身中心包含美容服务,同至人购物中心外立面侵权广告标注该美容店在原某健身中心内,且广告位置与原某广告位相邻。禄正公司系涉案侵权广告服务的指向者及广告效应的受益者,且禄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广告系由邱果或其他人发布。因此,禄正公司认为本案侵权行为非其实施的观点难以成立,禄正公司应当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某公司与禄正公司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来看,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但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原某公司曾参与商标侵权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原某公司与禄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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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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