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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产生误认是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商标侵权的标准

时间:2014-05-04 10:53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否产生误认是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商标侵权的标准。法院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宏发公司涉案商标“爱丽乐牌”是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上方是中文宋体“爱丽乐牌”文字,下方是圆形,圆形中为三个变体的英文字母“ILL”;而上海凯米公司和江苏凯米公司使用的是行书“爱朋乐”文字,经比对两者从读音、字形、含义、构图等各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故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爱朋乐”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混淆。因此宏发公司在本案中关于上海凯米公司和江苏凯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宏发公司要求判令上海凯米公司和江苏凯米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法院认为,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完整的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排列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在此情形下,被突出使用的字号在企业名称之外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本案中,德某水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确实与锦江公司“锦水”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在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相关网站上使用德某水公司企业名称时,“锦水”字号使用的字体、大小、颜色、排列方式与其他文字一致,并无不同,不构成突出使用;另法院注意到,被告在商品、包装、宣传材料及相关网站上,与德某水公司名称一起使用的是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对而言,予以突出标注的是其“”注册商标;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锦江公司“锦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锦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法院认为,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立即停止在网站、画册上使用有“来利”字样的标识;停止“国内第一家专业从事智能化物业管理设备研发与生产的高科技公司”、“公司连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等虚假宣传,停止使用含有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标志性建筑的图片;停止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停止使用“来利开开门红”标识。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字号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系恶意侵权、被告经营规模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办理(2012)深证字第101234号公证所支出的4,500元及为办理专项审计所支出的6,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可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为诉讼共支出差旅费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为参加诉讼确需支出差旅费,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澄清有关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刊登声明的报纸、期间,由法院考虑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商品相同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类似商品包括商品之间的类似、服务之间的类似、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1、关于武术鞋和T恤。第10XXXX1号“武”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鞋、帽、袜、皮带等,上述武术鞋和T恤,分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服装是相同商品。2、关于手靶、脚靶等“靶”类商品。法院认为,首先,第10XXXX2号“武”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并不包括以上的“靶”类商品,故不构成商品相同;其次,虽然从自然属性来说,“靶”类商品的制作材料多为皮或皮革,但是根据涉案淘宝网店铺中的商品介绍可知,胡某销售的手靶、脚靶等“靶”类商品是练习拳击、散打等运动时的用具,就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判断,“靶”类商品属于一种运动器材或体育用品,与第10XXXX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皮、皮包等皮革制品从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不容易产生特定联想,故上述“靶”类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案例五】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均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作出规制,两者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中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法院已在此前按《商标法》的规定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作出了商标侵权认定,无须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予以支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立足于对企业名称的保护,由于在同一载体上可能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的权利客体,而不同权利的保护条件、保护范围不尽相同,权利人有权同时以不同的权利基础提出主张,以期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金定”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据此以上述两项不同的权利基础提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提交的荣誉奖状等能够证明原告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多年来获得了各家航空公司的肯定,也拥有了一定的客户群体,其在该行业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金定票务”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性质的组合,因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而具备了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有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对原告应当非常了解,亦知“金定票务”即为原告,但被告仍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金定票务”,其在客观上易使相关网络用户见到“金定票务”后与原告或原告的商标产生联系,故而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联,致使已对原告产生信赖关系的部分客户群体对被告的网站加以关注,甚至进而与被告发生交易,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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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刘挽澜是执业律师,专门从事商事纠纷,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国内、国际发明专利申请,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施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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