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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

时间:2014-05-04 10:48     编者:刘挽澜律师    点击:

刘挽澜律师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举例:
【案例一】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领而盛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帽子;鞋;袜,被控侵权的标识所涉商品为服装,属于同一商品。被控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的图形是否构成标识的相同或者近似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基本要素。领而盛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德春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法院认为,领而盛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店招上的标识经比对,差异仅在于五羊图形外部的框架注册商标为实线,被控侵权标识为虚线,以服装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以隔离比对、整体比对兼顾显著部分对比的原则,二者构成了标识的近似。对于被控侵权的82425K男式牛仔裤上使用的四处五羊标识,领而盛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德春公司认为四处均构成近似而非相同。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领而盛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被控侵权牛仔裤钮扣上使用的五羊标识、右裤腿上部标注的五羊标识、后背口袋的贴牌上标注的五羊标识以及后背绳系吊牌上标注的五羊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因此,对于领而盛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牛仔裤上四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案例二】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间签订有合资协议,但在被告公司设立时并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且有关该合资协议的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决,法院并未认定原告系被告股东,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行政管理费已作为资本投入到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又根据前述分析,原、被告间不存在商标权转让及转许可使用的关系,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无权转授权百事商标,故无权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将合同款项命名为行政管理费确有不妥贴之处,因此款项的性质还是应依具体的业务关系及法律关系来认定。根据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较为规范的结算操作流程应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内裤产品,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成品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再委托被告销售成品,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款,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销售代理费。但由于原、被告间签订有多份协议,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结算关系折抵混合在一起,最终商定以被告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费的方式结算。虽然对外销售的工作由被告在做,但是原告是商标的使用权利人,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销售商及中国总代理还是原告,原告为履行商标使用权利人的法律职责,为了维护“PEPSI”商标的声誉,控制产品的质量,向被告发放防伪标,只允许贴有防伪标的产品流入市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通过防伪标的发放数量,可以简便地统计出产品的销售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根据防伪标的价格计算行政管理费,实为通过被告的销售数量计算原告的应得利润,原、被告的约定于法不悖,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行政管理费及逾期支付行政管理费的滞纳金。关于时效问题,原告曾多次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行政管理费,被告也回函称已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还曾就欠款行使不安抗辩权。在2011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间的合资协议及加工生产协议纠纷案件中,原告在庭审中也曾多次提及欠款问题。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又将本案的诉讼材料递交至法院。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案例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地之一在法院辖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依据是《销售代理店合同》第20条的约定,即“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向日本东京仲裁解决。”纵观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夫达株式会社和TAN指定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为夫达品牌高尔夫球杆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地区的总经销代理商,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虽然合同第15条约定了“商标及其他权利”条款,上诉人也据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但正如法院在管辖异议裁定中所分析,该条款仅是一种原则性约定,没有商标许可使用的具体约定,不具有执行或履行上的可行性,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涉案商标侵权诉讼,不属于“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且一、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北京德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作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产生混淆,最终会导致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处的擅自使用不仅包括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也包括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用作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虑该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及使用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经过来利机电公司的长期经营,其生产的电动伸缩门、道闸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来利机电公司获得很多荣誉,来利作为来利机电公司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故因来利机电公司使用来利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可由原告承继。原告成立后,亦使用来利字号,来利机电公司的电动伸缩门、道闸等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逐渐转移至原告,电动伸缩门等的营业收入继续保持增长,原告获得很多荣誉,来利字号的知名度得以延续、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可以认定,经过来利机电公司及原告的长期使用,来利字号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来利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主营产品与原告主营产品高度重合,被告在其网站和产品画册上标注含有原告来利字号的“上海大来利”、“上海新来利”、“大来利上海公司总部”、“上海大来利电动围墙大门精品全集”、“上海大来利电动智能围墙大门设计研发中心”等文字,上述文字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易使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曾经参与代理来利机电公司产品的销售,明知“来利”字号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含有原告“来利”字号的文字,主观上有借用来利字号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具有严重过错。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法院认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进行商标注册是常见的现象。被告虽主张原告申请注册时系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曾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商标注册的相应证据,且从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在签约时即已知晓第928XXX号商标登记在原告名下,对此其亦未持异议,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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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律师刘挽澜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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